奇宝库 > 私募资讯各地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处罚(2023.02.20

私募资讯各地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处罚(2023.02.20

上周,中基协业对7家私募管理人进行了处罚,另外,浙江证监局对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总经理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帮帮龙致力于成为私募基金一站式解决方案提供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们提供优质的服务。

1

中基协连发6份纪律处份书

2月21日,中基协对2家私募管理人做出处罚,对其中4名高管一并给予警示,其中一法定代表人被拉入三年黑名单!

被处罚机构/人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措施

高管处罚措施

上海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一是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且情节严重。

二是未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违反专业化运营要求。

四是诱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风险测评。

取消会员资格,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1、对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邢**进行公开谴责。

2、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李**进行公开谴责

中*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

(二)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进行公开遗责

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进行公开谴责。

上海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将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杜**拉入黑名单

2

中基协连续注销5家私募管理人

2月24日,中基协发布《关于注销大连亚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


3

关于对浙江晖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违法违规行为: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确认。

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等信息。

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基金触及止损线的情形进行资产变现。

附处罚决定原文

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基协处分(2023)23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9年8月10日向上海世*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26号)。

上海世*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经查,上海世*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且情节严重。上海世*设立的“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元朔一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元朔二号”)、“元朔六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元朔六号”)等产品均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预警线、止损线,其中,预警线全部设定为基金份额净值0.88元,止损线全部设定为基金份额净值0.85元。前述产品持续跌破止损线天数均超过150个交易日,上海世*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在“T+4个交易日内管理人将本基金进行平仓操作,直至全部变现为止”的管理人职责,且情节严重,导致基金财产出现了约定限度以外的损失。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的规定。

二是未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海世*在“元朔一号”产品净值跌破止损线后,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的规定。

三是违反专业化运营要求。上海世*与自然人武某燕于2020年8月21日签署委托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武某燕提供货币账户并委托上海世*进行货币交易操作,为武某燕货币产品实现保值增值,合作期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委托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及地址与上海世*在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的信息一致,前述协议加盖了上海世*公章。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关于专业化运营原则的要求。

四是诱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风险测评。根据上海世*“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元朔一号”“元朔二号”等私募基金产品个别投资者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问卷中试题选项均附带分值,且附有《风险承受能力评分表》和《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标准对照表》。投资者能够根据分值提示及对照表,通过计算分数获得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进而与拟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以上行为违反了《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的客观性要求,无法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作协议、公司情况说明、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基金合同、基金净值资料、公司网站信息披露公告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意见

上海世*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元朔一号”“元朔二号”“元朔六号”等产品跌破止损线后,公司按合同约定通知投资者进行资金补足,但因全体投资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基金暂未清算。“元朔六号”已于2022年4月1日完成清算流程,公司针对“元朔一号”“元朔二号”仍在继续与投资者协商。

第二,上海世*从未与自然人武某燕签署过任何委托合作协议,公司怀疑相关协议系伪造,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虚假印章,请求协会对协议原件进行鉴定,还原事实真相。

第三,《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中附带的《风险承受能力评分表》和《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标准对照表》是公司工作人员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价的依据,投资者在测试过程中无法获得附表,亦无法通过计算分数获得评估结果,公司未对投资者进行干扰或影响测试结果。

第四,上海世*承认存在未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综上,上海世*向协会申请免除纪律处分。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

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 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产品跌破止损线后,管理人应于T日收盘后通知全体投资者按照持有份额比例同等进行资金补足至0.9元以上方可继续交易,如果没有新的资金补仓,则T+4个交易日内管理人将相关基金进行平仓操作,直至全部变现为止。当事人所称投资者未就补仓达成一致意见并非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平仓操作、未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正当事由,协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违反专业化运营要求的违规事实,其一,根据举报人向协会提交的委托合作协议照片,协议约定由武某燕在SAF平台开户存入45000美元,并委托上海世*在该平台使用MT4软件进行货币交易操作。前述协议盖有上海世*公章,协议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

其二,根据举报人向协会提交的还款协议照片,协议签署双方为山东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与武某燕,协议约定山东世*接受 SAF FINANCIAL SERVICE PTY.LTD(以下简称SAF)的委托,为其量化基金业务处理后续事宜,自愿加入SAF对武某燕的应还款债务,承诺将武某燕从SAF出金的432400元人民币分6笔退还。前述协议盖有山东世*公章,协议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1日。

其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上海世*与山东世*为关联机构,在上述协议签署期间,邢明杰同时担任前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四,上海世*在前期向协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声称邢明杰在担任山东世*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武某燕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举报人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符。此外,协会收到多起关于上海世*进行外汇交易的相关投诉举报。协会基于前述事实合理认定上海世*存在违反专业化运营要求的违规情形,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 根据上海世*向协会提交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自然人)》,每道试题选项均附带相应分值且具有明显倾向性,例如家庭可支配年收入越高则得分越高、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越高则得分越高、投资经验时间越长则得分越高等,投资者可以通过分值设置判断风险调查问卷结果评分标准的倾向性。即便如当事人所述,投资者在测试过程中无法获得评分附表,上海世*在问卷中试题选项附带分值的行为仍对投资者进行的适当性风险测评构成诱导。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取消上海世*会员资格,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对高管的处分

当事人:邢**,男,1986年6月出生,登记为上海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对邢**进行公开谴责。

当事人:李**,男,1988年2月出生,登记为上海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合规风控负责人。对李**进行公开谴责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基协处分(2023)15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中*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前海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向中*前海股权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04号)。中*前海股权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经查,中*前海股权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二)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关于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基金合同、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意见

中*前海股权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中*前海股权不存在“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

一是公司管理的“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基金”(以下简称“金桥产业基金”)的推介材料存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预期”的文义解释为对未来情况的预测和估计,并不等同于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二是“金桥产业基金”募集期为2016年4月至5月,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仅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收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直至2016年7月15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才首次明确提出禁止宣传“预期收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轻兼从旧”的原则,不应认定案涉基金募集时使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存在违规情形。

三是多个法院判决明确认定“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保本保收益”。四是基金《认购风险申明书》已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承诺保本保收益、极端情况下投资者可能面临本金损失。五是基金合同多处明确提示相关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保本保收益、预期收益率只是投资目标而并非保证等。

第二,中*前海股权不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违

规行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公司未尽职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设立及运行过程中,“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公司不存在前述情形。

第三,关于“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一是“金桥产业基金”系采取由被投资标的企业深圳市腾邦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资产)的控股股东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集团)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并由腾邦集团以及钟百胜为前述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主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取决于回购时腾邦资产的运营情况,因无法确定采取各种计算方式,担保主债权金额(即回购款债权金额)无法确定而未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三是《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事实上,腾邦集团在中*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公司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构亦不会办理。

四是在“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腾邦集团发函要求回购后的首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日),公司已通过“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17便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相关财产。取得胜诉裁决后,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如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早也要等到回购义务日期(即2019年5月5日)才能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即便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实际效果也不如普通司法程序,更未必能顺利实现对腾邦集团及钟百胜的强制执行。

第四,关于“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

一是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情况并非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触发情形,“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无权要求腾邦集团提前履行回购义务。

二是尽管中*前海股权在2018年10月16日的回访中发现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问题,但因其此后仍在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无理由要求腾邦集团在2018年10月16日提前进行回购。

三是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首次要求腾邦集团履行回购义务,系因腾邦集团于2019年3月下旬明确表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将不予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

综上,中*前海股权向协会申请免除纪律处分。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

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公司制作的“金桥产业基金”推介材料载明该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11%/年-16%/年(费前)”“劣后级投资人(腾邦集团)以其本金和收益保证优先级投资人本金和收益”“收益稳健、风险可控”;协会收到的投诉反映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现场宣传材料中存在“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固定收益11%(含管理费)+浮动收益”的表述,该投诉信息证明上述相关表述导致投资者形成保本保收益预期,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已经构成不当误导。综上,前述情形构成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首先,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桥产业基金”投向“深圳市中*前海腾邦壹号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腾邦壹号基金”),“腾邦壹号基金”投向腾邦资产的股权;“腾邦壹号基金”与腾邦集团及钟百胜(腾邦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腾邦集团和钟百胜向“腾邦壹号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就该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实际并未办理。其次,当事人称其因无法确定担保回购款债权金额、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等理由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5亿元,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自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债权人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本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明显矛盾。再次,当事人称腾邦集团在中*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提出异议而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为前后因果倒置,相关保证合同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发生在前,腾邦集团在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过程中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发生在后。最后,中*前海股权作为“金桥产业基金”的管理人,未就对投资标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亦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情况;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6日发现腾邦资产及腾邦集团存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才初次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期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发生,直至产品最终无法正常清算、退出。综上,前述情形构成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对中*前海股权进行公开遗责。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继续执行

对高管的处分

当事人:王**,男,1977年6月出生,登记为中*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前海股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王**进行公开谴责。

纪律处分决定书(杜**)

中基协处分(2023)22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杜**,男,1972年4月出生,登记为上海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2年8月10日向杜**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21号)。杜**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8号),上海天*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杜**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具体如下:

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上海天*管理的“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天*1号基金”)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收益互换业务交易股票32只。该期间内,杜**信用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天*1号基金”与中金公司收益互换买入相同股票23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18,701.32万元。

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杜**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天*1号基金”普通证券账户买入相同股票83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30,844.91万元。

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意见

杜**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天*1号基金”未公开信息获利的动机,且违规情节轻微。当事人系直接使用本人账户交易,且将其近亲属的资金放入“天*1号基金”账户中操作,未规避监管,表明当事人主观上非故意实施违规行为;当事人在单个交易日买入个股数量均有限,不会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其违规行为并不具有重大性。

第二,客观上,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对投资者信义义务的情形。“天*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与当事人均为亲友关系,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关系,该基金交易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该基金规模较小,将基金经理的利益与私募基金的利益捆绑有利于实现私募基金利益的最大化,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知悉并同意当事人个人账户采用与该基金相同的交易策略。

第三,当事人在首次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已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第四,距证监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已近3年,此时对其作出“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不符合及时惩戒警示的要求。

综上,当事人认为其违规行为符合《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分的情形。杜**向协会申请免除纪律处分。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

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因当事人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证监会于2020年4月23日向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基金从业人员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第二,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属于严重背信行为,违规性质恶劣,对有关行为进行自律惩戒确有必要。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将杜**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关于对浙江晖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晖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对投资者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确认。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等信息。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基金触及止损线的情形进行资产变现。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谨慎勤勉履行私募基金管理职责,积极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你公司应当在2023年3月10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3年2月22日

关于对叶啸剑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叶啸剑:

我局对浙江晖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业务情况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未对投资者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基金触及止损线的情形进行资产变现等问题,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你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基金投资经理,未谨慎勤勉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于2023年3月10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认真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再次发生此类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3年2月22日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