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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200万理财到期取钱发现被转入经办人账户,银行称个人行为存款行存款人收入证明

内蒙古,呼伦贝尔。郭先生在存款行柜台办理了200万元的理财产品,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知,他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并未到账,而是进入经办人罗某的个人账户,银行拒绝赔偿:员工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郭先生分四次在该行办理了理财产品共计200万元,取钱时却被告知没有入账,也就是说,郭先生的钱被转入了个人账户。


郭先生赶紧联系经办人罗某,却怎么都联系不上,却得知和他有相同遭遇的还有其他5人,经办人都是罗某,金额高达692万元。


罗某投案自首,郭先生这才知道罗某在办理业务时,将钱打入的是他的个人账户。


罗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郭先生的200万元却只回帐了14万元。


郭先生做生意,经常在存款行办理业务,因此认识了该行的业务主任罗某。
罗某经常给郭先生推荐该行理财产品,收益确实比存款要高。郭先生曾多次在该行办理该业务都很正常,从没有出过差错,因此,郭先生对存款行和罗某都很信任。


罗某又一次给郭先生推荐了本行发行的产品,该产品为封闭型,最低金额为1万元。


郭先生觉得他和罗某认识多年,以前经他推荐的产品都得到了合理的回报。


而该产品又是存款行发行的,出于对该行多年的信任,便放心地分4次办理了这款产品,共计200万元。


产品合同期限一年,此业务均由罗某在该行柜台办理,合同上盖有该行的财务专用章,和之前的合同并无两样。


业务办理后郭先生一直对合同妥善保管。就在产品即将到期时,郭先生接到罗某的电话,罗某告知他该产品出了点问题,可能不能按时兑付。




当时,罗某承诺让郭先生放心,都是老朋友了不会坑他。并以个人身份将他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此后,郭先生收到了罗某归还的14万元。


后来,郭先生再也联系不上了罗某,他感到了事情请的严重性,赶紧到存款行去取钱。却被告知,他所办理的理财金额并没有入账,而是进入了罗某的个人账户。


郭先生多次找到存款行协商此事,并索要本金及利息,均被告知该行并未收到郭先生的200万元资金。


因此该行与郭先生并未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所有的这一切属于罗某个人行为,与该行无关。


一、郭先生要求该行赔偿自己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被拒绝。


罗某投案自首,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罗某利用在该行任分理处主任、客户经理、支行行长的身份,在伪造的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上加盖该行财务专用章,骗取客户资金,存入其个人帐户,郭某等6人共被骗取资金692万元。


郭先生认为,自己办理业务虽然经办人是罗某,但罗某作为该行的负责人,是在工作时间,并且是在该行柜台办理,本人有理由相信自己购买的就是该行的产品,和该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合同书是与该行所签,而且合同书盖有本行的财务印章。罗某伪造合同书,自己作为客户没有专业辨别真伪的能力,该行不应该把责任推到储户身上。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因此,郭先生认为,罗某虽然被抓,但与自己并无任何关系。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他的理财资金。


郭先生多次找到存款行协商此事,并索要本金及利息,均被告知系罗某个人行为,与该行无关被拒之门外!




二、罗某作为该行负责人,将客户的至今违规存入个人账户,其行为涉嫌诈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罗某利用工作之便,骗取郭先生及其他5名客户资金进入个人账户,且数额高达69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终,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三、那么,根据上述情况,该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郭先生在该行柜台办理业务,是出于对银行的一贯信任,作为普通客户来说,无理由,也没办法去核实该合同的真伪。


郭先生认为,罗某作为该行负责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办理业务时将存款私自挪用,是该行内部的合规管理出了问题,内部的风控没有掌控好。


而且该行管理上明显存在漏洞,该案从司法角度来说,存款行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与该行协商无果后,郭先生将存款行起诉,请求判决该行给付款项186万元及利息,随后增加诉讼请求至本金1939800元。


该案件因特殊原因没有开庭,后续结果还没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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