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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购买13万金条存金店,10年后来取,被告知没有了!保管人特许经营合同

浙江杭州,钱先生从某金店以13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420克金条,并将金条委托该金店代管十年。十年保管期限届满,钱先生去金店取金条的时候,却被告知:一根金条也拿不出来!



黄金作为一种奢侈品,不仅可以作为高档首饰,还可以作为一种投资的产品,所以很多手里有些钱看好市场的人会存些黄金,等到价格高的时候卖出去。

作为投资者的钱先生,自然明白黄金的价值。10年前他就开始了行动,在黄金的价格低点的时候,以200多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420克黄金,总价131628元。



当时,店员提出可以为钱先生提供保管金条的业务,这样既能保证金条的安全,还能享受一些其他收益。店员的提议,让钱先生很心动,出于对金店的信任,他和金店签订了长达十年的金条代管协议。



眼看十年的代管期限已经届满,黄金的价格也涨了一大截,钱先生就找到金店想要收回托管的金条。

不出意外的情况下,一定会出意外。钱先生告诉记者,自己去取回金条的时候,金店里总是会给出各种理由,不是托运耽误了,就是总公司没有发货。反正各种逃避,就是不拿出金条,想着法的拖延时间。而且还告知钱先生,可以给钱先生分期付款。



钱先生这才恍然大悟,感情自己投资的金条钱,根本就没有给自己金条,而是被金店给用了,不然金店怎么会想着分期给自己付款呢?

钱先生要求见金店的老板,可店员告诉钱先生,老板因为资金出了问题,不敢见钱先生。但是老板的态度没的说,承认这件事,并且愿意分期支付这笔金款。

对此,钱先生也有自己的担忧,表示自己去了好几次都拿不到金条,现在金店要求分期付款,可一旦金店只是支付一个月、两个月,到第三个又说没钱了,那不是又出现第二个纠纷了?

记者找到金店里的工作人杨女士,杨女士表示:钱先生当时买完黄金后,确实和店里签过代管协议,至于托管的期限早就到了,所以钱先生才会来拿黄金。既然已经到了托管期限,为什么店里还会找各种理由拖延呢?记者也是满脑子疑问,那么真相真是钱先生说的那样吗?

记者了解到,老板确实表明了态度,愿意按如今金价与钱先生签分期协议。但是对于这个方案,钱先生并不认可,表示不接受。

而且记者也通过了解得知,这家黄金门店被曝光过多次,对此,记者联系了中国黄金总部,并且咨询这家店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总部回复说是加盟店,他们在浙江就没有直营店,整个浙江的门店都是属于加盟店,既然出了问题,总部也会介入。

1、金店应该赔偿钱先生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保管人的金店,应该按照金价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2、从金店负责人的反馈来看,金店极有可能并未给钱先生购置金条,而是收完钱后擅自挪用这笔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金店老板为了缓解资金紧张,私自挪用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资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即使用于正当活动,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3、加盟店赔不起,钱先生可以找总公司索赔吗?

在司法实践中,加盟店与总店保持着大致相同的外观装饰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总店与加盟店同属一个企业,或者总店对加盟店全权负责的印象。

这种情况就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责任,也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因此总店和加盟店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只是外部责任,消费者既可以向总店也可以向加盟店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总店与加盟店的内部责任划分,还是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

亲爱的读者,您怎么看待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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