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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危险性大,骗取贷款的行为屡见不鲜抵押物商业银行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国内公司企业、社会公众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赚取投资回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和融资的需求越发强烈。如此情形,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贷款安全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基于此,2006年我国法律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在于填补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之外的贷款犯罪行为,建立起完善地贷款犯罪体系,以更好地规制贷款申领行为。

然而,增设本罪的14年以来,本罪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中却成为了标准难以把握的难题,各地司法机关同案不同判,对罪与非罪的识别严重不一的情况屡见不鲜,司法现状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



另外,骗取贷款案件数量从2012年至2019年也呈逐年上涨的趋势,2020年立法调整的提出,案件数量整体呈下降趋势。

案例摘要

2012年5月,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需要1500万贷款用于周转,于是找到徐某帮忙贷款,后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帮忙贷款,双方约定由宏资公司提供房屋担保,贷款到位后支付马某150万元作为报酬。



2010年至2011年马某伪造了三个煤矿印章并在南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申请了三个煤矿的银行账户,并实际控制该三个银行账户。

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伪造了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与三个煤矿购买煤炭合同,并以此合同向贵阳瑞金北路工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宏资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157万元的房屋作为担保。

2012年7月瑞北支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到三个煤矿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马某在贷款到账后收取了约定的150万元后。2013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某将该笔贷款归还银行。



同月,被告人马某又用上述方法再次向瑞北路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贷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

后宏资公司称,因需要释放抵押物,2013年12月2日宏资公司向马某所在的恒升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马某开了一张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宏资公司去银行办理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要开具三张支票才能办理,宏资公司联系马某,马某说她在广州出差,回来后办理。

宏资公司因不放心,2013年12月4日到银行查询该笔款项,发现12月3日被告人马某从恒升公司帐户上向贵州钧安贸易有限公司转出100万元,向毕节地区大方县百纳乡滴水岩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大方县百纳乡维财煤矿各转出200万元,共计转出700万元。



12月5日宏资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

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宣判认为马某两次骗取银行贷款合计3000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判处马某3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截止案发时,其已归还第一笔150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的第二笔1500万元贷款存在真实足额的抵押,并不会对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撤销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马某1年零十个月。



另外,中国工商银行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也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2014年9月9日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为:被告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以及58500元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案释法

本案当中有一个分歧,即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支持构成的人认为,马某擅自伪造滴水岩煤矿、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印章用于银行开户,后又伪造与三个煤矿的购销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基础行为特征。



案发前马丽萍已归还第一笔1500万元贷款,第二笔1500万元贷款也有真实足额的抵押,并不会对银行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但是,根据我国《追诉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尚未对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由此,马某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而支持不构成的人认为,虽然被告马某在申领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一笔贷款已被全额清偿;第二笔贷款在案发前未届清偿期,且刑事诉讼过程中,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二笔贷款存在真实足额的抵押物,银行并不会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

即便认为马某先后两次以欺骗手段合计取得3000万贷款的行为符合《追诉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追诉标准》也并非是本罪的认定标准,故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案的行为在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损害,且没有实质形成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认定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构罪并不合理。



因此马某行为虽具有一定刑事违法性,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极小,银行通过民事诉讼以足以抑制该违法行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马某行为并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性,同时刑法也具有补充性和谦抑性,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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