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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的立法建议|资本市场公司法独立董事制度



文/中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助理杨慧敏,中证金融研究院副研究员何晓楠

当前,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是《公司法》修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起草中的重要议题之一,其立法导向、主体范围、规范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引发各方关注。本文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四点建议。

争议的立法问题

关联交易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对提升公司价值有积极影响,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隧道”和掏空上市公司的工具,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当前,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是《公司法》修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起草中的重要议题之一,其立法导向、主体范围、规范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引发各方关注。

第一,关联交易的立法导向:客观中立或者严格限制。目前存在两种立法导向:一是坚持现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关联交易的立法态度,但基于交易的特殊性而重点关注和规制;二是回应实践中出现的严重违规现象,对违规违法关联交易采取严格限制和惩戒,消除或避免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控股股东与关联董事是否统一规制。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公司管理层与股东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公司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身份本质不同,二者是有区别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控股股东是否与关联董事一样适用表决回避制度;二是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区别。

第三,关联交易的规范内容:公平判断标准如何建立。法律缺乏判断某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审查标准。一是未突出关联交易的公平性要求。如缺乏实体公平审查标准,实践中存在利用程序合规而规避实体公平情形;事前审批等程序性规定较为粗糙,可操作性不强。二是合法程序的履行能否阻遏法院事后对交易结果进行公平性审查。

第四,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不当关联交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公司法》第21条仅原则性地规定违规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对如下问题仍存在争议:一是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是否承担不当收益的返还责任;二是是否将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列入公司董事任职的除外情形。

问题分析和立法思路

关联交易宜坚持客观中立的立法态度

一是从域外经验看,对关联交易的立法态度由全面绝对禁止向逐步放宽转变。如美国公司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绝对禁止关联交易;第二阶段是准许公平且经无利害关系的多数董事批准的关联交易;第三阶段是准许公平的关联交易;第四阶段是股东适当批准的交易可以免除对合同进行公平性的司法审查。四个阶段的变化表明美国愈加重视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并在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之间寻求平衡。

二是从经济动因看,关联交易对公司价值有积极影响。以中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为样本,有研究分析了关联交易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及作用机制,考察结果证明关联交易显著提升了公司价值。另有研究发现,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关联交易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保险。

三是从现实需求看,关联交易是基于实践需要而产生发展。关联交易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客观上无法人为避免或消除。在我国股权高度集中和实然形成的集团化经营的背景下,集团内交易是非常重要的业务模式,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等优势。

四是从立法技术看,应精准打击违法关联交易。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控股股东处于控制和支配地位,存在滥用控制权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性,立法应重点放在加重违法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从近期河北辖区两起案例来看,也要防止中小股东以微量持股过度扩张表决权、非理性干预公司甚至以“蹭热点”提升股价和“弥补持仓亏损”等胁迫导致的公司治理困局,对上市公司运营及后续发展战略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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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清华金融评论》2023年6月刊总第115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作者单位观点。

本文编辑:王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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