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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百家丨坚持系统观念 促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有机统一法律

作者:文建秀

(系中信银行法律资保部副总经理、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

坚持系统观念,全面协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各方面积极性,注重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好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实现发展质量、效益、安全相统一。准确把握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亦需要坚持系统观念,看到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通过促进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有机统一,推动实现我国金融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一、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价值理念统一是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前提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运转的核心力量,不仅涉及经济个体,还关涉到资源配置以及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均衡。“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是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的共同基本价值取向。金融监管规章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维护金融秩序需要在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找到价值理念的公因式,形成统一的价值理念。例如,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作为党中央的重要部署,金融审判和金融监管均需要在具体的司法、执法之中予以严格遵循。此外,改善和提升营商环境亦属于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共同价值理念,也是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应有之义。

二、金融审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应充分尊重金融监管的专业性认定

金融审判有其作为金融案件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但依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要求,且,事实认定往往构成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在审理金融案件过程中,有些金融案件已有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后作出的专业认定、监管评价、甚至是行政处罚,在此基础上,案件审理机构应充分尊重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案件违法违规事实的专业认定,以避免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同一文件的认定出现不同结果,从而割裂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对于规范金融秩序、防控金融风险的一致努力,造成当事人对法律规则可预期性的存疑,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金融审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充分尊重金融监管的专业性认定,本身也是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三、金融审判在适用公序良俗规则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坚持发展观念保护合理交易

近年来,金融审判中以违反金融监管政策构成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案涉合同效力的情形时有发生。公序良俗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法律概念,在金融审判领域,其内涵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等,对公序良俗的准确认定有赖于对上述价值体系的准确判断。一方面,金融审判需综合分析行政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允许违反后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妥善运用公序良俗的司法通道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评价,并对金融交易起到示范和警示效果,以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范金融风险的目标;另一方面,不应将所有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合同均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因为大量金融监管政策的发布往往出台于特定背景之下,可能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再一方面,重视监管规则实施的时间点,尽量采用从轻兼从旧的适用规则来依据交易发生时点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来判断交易行为正当性、合法性,慎重以新监管规则对既往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对此,应充分考察监管政策发布前后的监管规则变化背景、监管政策执行逻辑以及监管政策是否具有长期稳定性,秉持保护合理交易的理念,审慎处理合同效力,避免导致合同效力的裁判结果随着监管政策的变动而具有不可预测性。

金融审判在适用公序良俗规则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坚持发展观念,不以静态的、一时的监管政策去轻易否定长期履行、动态变化的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交易需求。

四、金融审判对于涉及行政、民事、刑民交叉责任案件的处理应遵循有机统一理念

金融案件的审理具有复杂性,除民事层面的争议审理以外,金融案件涉及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极端情况下会涉及金融犯罪,进而涉及刑民交叉情形,如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担保合同纠纷、集资诈骗罪与存款纠纷等等,此时往往会出现行政处罚、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相交叉。对于此类多种程序交叉复合的情形,应遵循有机统一的系统裁判理念,加强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的协调,确保处理逻辑一致,审判结果相互协调,行政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后果、民事责任承担之间分配有序、逻辑顺畅,避免不同程序之间的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甚至出现褒贬不一、奖惩并立的尴尬局面,导致当事各方无所适从、莫衷一是。

五、金融审判引用金融监管规则应重视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及对营商环境的影响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商业主体基于真实交易意愿,又不违反交易当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交易赋予其确定性的商业预期和利益保护是创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对于任何一项金融交易而言,促成合同的签订均需要当事人投入时间和成本,但如果合同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一是会抑制当事人的合理交易需求;二是会增加交易成本,例如当事人可能会通过签订抽屉协议、设计复杂交易结构、拉长交易链条等方式试图规避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仅使原本清晰、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三是会放大当事人的投机风险和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风险,例如在继续履行合同对己方有利时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利时便主张合同无效。金融审判的重要功能之一便在于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可预期性,使当事人知晓其签署的合同在面临司法效力审查时将会得到何种评价,其设计的交易架构能够实现交易目的,其拟定的合同条款能够在将来产生纷争时保障其权利。因此,金融审判在援引金融监管政策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时需要综合考虑裁判结果是否可能会打破当事人的交易预期、是否可能破坏已建立的市场交易规则、是否有利于保护诚信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交易时间在前、监管政策发布在后的裁判案件,否定合同效力应格外审慎,避免降低法律裁判的可预期性,进而影响营商环境。

如何正确把握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实践中,既要摒弃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不分、互相替代的错误做法,也要努力避免将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任意割裂、互相否定,坚持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有机统一,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提升营商环境,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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