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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住建部刚刚拟修改【第16号部令】,工程计价五大变革

重磅!住建部刚刚拟修改【第16号部令】,工程计价五大变革

重磅!住建部刚刚拟修改【第16号部令】,工程计价五大变革

住建部对进行了修订。刚刚在官网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重磅!住建部刚刚拟修改【第16号部令】,工程计价五大变革

全文如下:

重磅!住建部刚刚拟修改【第16号部令】,工程计价五大变革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工程造价改革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拟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起草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5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以及确定和调整合同价款的计价活动。”

原条文如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鼓励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原条文如下: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工程量计算标准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原条文如下: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编制依据和方法。”

原条文如下: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市场价格信息和企业对招标工程成本的分析与预测,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

原条文如下: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原条文如下:

第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和工程变更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将第三款修改为“招标时,设计图纸完善、技术标准明确、工程变更风险小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原条文如下: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变动超出合同约定风险幅度的;

“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变化的;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原条文如下: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

“发承包双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的期限应当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原条文如下:

当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可以自行审核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将第一款第项修改为“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条文如下: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项、第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如合同无相关约定,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工程竣工文件一并管理。”

原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接受委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编制单位加盖单位公章,由编制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审核人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条文如下: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在编制或审核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等工作中,签署有虚假记载、不实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记入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文如下: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发承包计价中,出具有虚假记载、不实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原条文如下: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前正在执行的文件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大全

截至目前,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8份,建设部令168份。现行规章共计87部,已废止83部。

小编已进行完整梳理,点击文件名可查看相应规章全文,建议大家收藏使用。

全部汇总如下:

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文号文件名称第58号 第57号 第56号 第55号 第54号 第53号 第52号 第51号 第50号 第49号 第48号 第47号 第46号 第45号 第44号 第43号 第42号 第41号 第40号 第39号 第38号 第37号 第36号 第35号 第34号 第33号 第32号 第31号 第30号 第29号 第28号 第27号 第26号 第25号 第24号 第23号 第22号 第21号 第20号 第19号 第18号 第17号 第16号 第15号 第14号 第13号 第12号 第11号 第10号 第9号 第8号 第7号 第6号 第5号 第4号 第3号 第2号 第1号

02

建设部令文号文件名称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 第167号 第166号 第165号 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163号 第162号 第161号 第160号 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158号 第157号 第156号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153号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151号 第150号 第149号 第148号 第147号 第146号 第145号 第144号 第143号 第142号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139号 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137号 第136号 第135号 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133号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1号 第130号 第129号 第128号 第127号 第126号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124号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122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19号 第118号 第117号 第116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115号 第114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第113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112号 第111号 第110号 第109号 第108号

第107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106号 第105号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03号 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101号 第100号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98号 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96号 第95号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92号 第9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90号 第89号 第88号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86号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84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83号 第82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81号 第80号 第79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78号 第77号 第76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75号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74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第73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72号 第7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7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69号 第68号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第67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65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64号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61号 第60号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59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58号 第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56号 第5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第54号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53号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51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49号 第48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45号 第44号 第43号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42号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40号 第39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第37号 第36号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35号 第34号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33号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第32号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31号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30号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第2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2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26号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25号 第24号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22号 第21号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20号 城建监察规定 第19号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18号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第17号 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15号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14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13号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11号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10号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9号 第8号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第7号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5号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第4号 第3号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第2号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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